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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公布《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發布

作者:金石恒泰   時間: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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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防治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印發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從事工業、礦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現狀調查、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污染隱患排查、環境監測和風險評估、污染應急、風險管控和治理與修復等活動,以及相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礦產開采作業區域用地,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填埋場所用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以下簡稱重點單位)包括:

    (一)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中應當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

    (二)有色金屬礦采選、石油開采行業規模以上企業;

    (三)其他根據有關規定納入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事業單位。

    重點單位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及相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對全國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單,并動態更新。

    第六條 工礦企業是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造成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業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條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應當在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按規定上報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

    重點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用地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重點單位通過新、改、擴建項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發現項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污染責任人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第九條 重點單位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或者建設污水處理池、應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和安裝有關防腐蝕、防泄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條 重點單位現有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本辦法公布后一年之內,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儲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儲罐的使用年限、類型、規格、位置和使用情況等。

    第十一條 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

    重點區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區,原材料及固體廢物的堆存區、儲放區和轉運區等;重點設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地下管線,以及污染治理設施等。

    第十二條 重點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重點監測存在污染隱患的區域和設施周邊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重點單位在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的,應當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及時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根據調查與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措施。

    第十四條 重點單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制定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的基本情況、拆除活動全過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術要求、針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重點單位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 重點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

    重點單位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和損害評估工作,評估認為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應當制定并落實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與修復方案。

    第十六條 重點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

    重點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該重點單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重點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二)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重點單位未按本辦法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企業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礦產開采作業區域用地,指露天采礦區用地、排土場等與礦業開采作業直接相關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質,是指下列物質:

    1.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2.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

    4.國家和地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內的物質;

    6.其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有毒有害物質管理的物質。

    (三)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指對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進行的調查評估,其主要調查內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指相關設施設備因設計、建設、運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導致相關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滲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隱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跡象,指通過現場檢查和隱患排查發現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過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發現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現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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